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撥打電話或」應予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及第354條及第268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問題發
生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之途徑解決紛爭,竟傳簡訊恫嚇告訴人,復又辱罵及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後照鏡,其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看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被告甲○○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下大壩62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遭丙○○懷疑與其配偶交往,而欲向丙○○解釋遭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上午10時17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至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恫稱:「幹妳媽妳不敢接是嗎?要我到店讓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靜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甲○○於翌(2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即丙○○經營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影印店內,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幹」之語辱罵丙○○,足以損害丙○○名譽,並持安全帽、徒手毆打丙○○,兩人並發生拉扯且互咬對方身體,致丙○○受有頭部疼痛、左手腕咬傷、左手前臂多處抓傷、胸口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另甲○○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離開現場時,徒手把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推倒,並持安全帽砸毀該機車之後照鏡,致該機車之後照鏡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取照片2張、簡訊截取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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