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093號被告江明男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367號判決確定,扣案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
6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39條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就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法院得予裁定單獨宣告沒收,若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但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就之所為單獨宣告沒收則應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為前提,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江明男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0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證。扣案之營利所得現金2,600元,係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固有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惟該營利所得現金2,600元,既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被告上開妨害風化案件,復非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營利所得現金2,600元,於法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