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貴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郭貴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東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臺東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後,迄89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東地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33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日下午5、
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友人住處,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而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上開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認被告於經警採尿初驗之前,即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法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原審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2年3月4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徒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無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更係自首,態度甚佳,兼衡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貧寒」,資力顯然不佳,而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以及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且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審理,雙方依協商程序,同意判處有期徒刑7月,但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竟判處較前案為輕之5月刑度,且被告非但未戒絕第二級毒品,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審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顯然過輕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103年3月6日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法院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7月,但被告已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家境貧寒,又須照顧3名幼子,實難受此重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所犯分別係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上開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合於自首要件,而先加重而後減輕之。此外,原審乃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再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無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更係自首,態度甚佳,兼衡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貧寒」,資力顯然不佳,暨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本件原審量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但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冠霆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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