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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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6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所為之聲請觀察勒戒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源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確有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路、新生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之犯罪行為,嗣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即「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個月內,向該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撤銷緩起訴。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及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檢察官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復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已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不因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係未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或無法完成治療效果而異。可知,本件被告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施用MDMA之犯行明確,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自不待言。從而,聲請人就被告該案件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係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臺灣臺北地方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無訛。然被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係未遵守前開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命令,是被告既非因其無法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目的未符,尚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認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不得逕予起訴,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觀諸法條文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逕行起訴之規定,應係於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始有適用,且考其立法精神仍在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如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非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與立法精神不符,仍應進行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裁定認被告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施用MDMA之犯罪行為,嗣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及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觀之,經撤銷緩起訴後,應依法追訴因而駁回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係因於101年10月3日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路、新生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酒店內施用MDMA,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附命「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個月內,向該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㈡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一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自收受該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㈢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經再議後於102年5月7日確定在案,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未遵期付緩起訴處分金,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28號撤銷前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係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即「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個月內,向該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固堪認定。
2.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是有關施用毒品案件,解釋上,除「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後,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之事實,即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外,是如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非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仍應進行觀察、勒戒,此揆諸前揭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之意旨,亦可明瞭。是原裁定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及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認本件檢察官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不因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係未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或無法完成治療效果而異云云,容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非無法完成戒癮治療,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情狀,尚屬有間。原審未遑詳察,遽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潘長生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