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66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進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27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進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探索汽車旅館109號房間內,以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101年12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房間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予認定。檢察官雖先以102年度毒偵字180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復命被告應支付公益金新臺幣4萬元,並應完成為期1年之戒癮治療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該處分業於102年4月29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前開支付公益金之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即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又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原因乃未履行向指定公益團體給付一定金額之條件,顯見被告戒癮治療係提前中斷而未完成,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為初犯,尚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故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爰裁定「鄭進弘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知道於10月31日前要繳交罰款,但是忘記日期,一直以為是11月31日,伊也準備要繳款;至今戒癮治療也已完成,請求撤銷原裁定,讓伊補繳罰款,不然伊不清楚伊有心配合且已戒毒完成,從新過來的生活意義為何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5年後再犯」及「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視其為「初犯」、「5年後再犯」及「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至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而「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追訴程序外,尚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原難認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全部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更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參照),若係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況上開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社會生活,即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二者亦不存有全部之替代關係,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況且,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即回歸刑事處罰之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觀諸法條文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逕行起訴之規定,應係於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撤銷始有適用,且考其立法精神仍在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若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遭撤銷緩起訴,並非無法達成戒癮治療,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暨立法精神,仍應進行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9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準此,在行為人係「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尚未完成戒癮治療,然並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而係因違反其他與戒癮治療無關之緩起訴處分所為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即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所闡釋者不同,自無前開決議之適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
四、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業據被告鄭進弘於偵查時
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卷第35頁),且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MDA、MDMA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2454)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2454)各1份可資佐證(見同上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首堪認定。
㈡次查:
⒈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⒉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雖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
偵字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復命被告應支付公益金新臺幣4萬元,並應完成為期1年之戒癮治療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該處分業於102年4月29日確定;然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前開支付公益金之命令,經聲請人依職權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2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緩起訴案件繳款查詢單、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500號卷)在卷可憑。
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即應
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又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原因乃未履行向指定公益團體給付一定金額之條件,顯見被告戒癮治療係提前中斷而未完成,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為初犯,即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故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原法院基此裁定「鄭進弘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核認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以其忘記繳交公益金日期為由指摘原裁定,然未說
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已難認有理由;況抗告意旨亦明確供陳其確有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按期遵行支付公益金之命令,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抗告意旨所餘各節,則核與抗告人是否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上判斷無關,亦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