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仁豪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黃麗岑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仁豪與 陳秋香 為實際上繼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長家屬成員。被告戴仁豪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陳秋香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住處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場所,因父親 戴文隆 (已歿)之遺產問題與陳秋香發生爭執,經陳秋香報警到場後,戴仁豪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以「畜生」、「王八蛋」等語辱罵陳秋香,並稱「我不會給你好過」、「我就是要給你死,我明天就要給你死」等語恐嚇陳秋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秋香達成和解,告訴人陳秋香並當庭撤回本件公然侮辱之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