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埄選任辯護人陳建偉律師
李漢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445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新北市石碇區農會貨車司機李永埄,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2年4月10日15時29分許,駕駛5081-A5號牌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區○○路○段○○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右前方由 吳濟乾 (102年8月10日已歿)騎乘M9W-753號牌重型機車,與李永埄駕駛之車輛擦撞。吳濟乾騎機車失控滑倒,導致吳濟乾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頂顳部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李永埄當場對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員警 張亦竣 坦承為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濟乾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告訴人吳濟乾、證人 吳佳蒨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李永埄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永埄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吳濟乾指述交通事故發生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可證。足認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事證明確。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竟疏未注意,以致與告訴人吳濟乾所騎機車擦撞。被告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告訴人吳濟乾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致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頂顳部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害人是因交通事故導致癌症惡化而死亡,並聲請再為鑑定。惟查,告訴人吳濟乾雖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頂顳部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但嗣於102年8月12日,則因「肝內膽管癌、肝衰竭昏迷」死亡,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代理人吳佳蒨提出由 巫世平 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5、31頁)。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一)依排除法則(ButFor),吳濟乾雖車禍前尚能自主騎機車,但依病程之膽管癌仍屬相當末期之病症,縱無車禍頭部之外傷,仍在五年內死亡率高,屬保守療法中保留膽管暢通,膽紅素排出為存活之醫療原則。但腫瘤太大,則膽管癌末期堵塞造成肝衰竭之機率增高,致肝昏迷、代謝性休克死亡。(二)依排除法則, 吳員 若無膽管癌,而僅有頭部外傷於住院出院前神智意識清醒,無偏癱,似無明顯生活功能障礙之敘述,故應尚有存活之可能。故吳濟乾之死亡確有如死亡證明書記載『肝內膽管癌、肝衰竭昏迷』最後因代謝性休克死亡之可能性。以上支持車禍與受傷雖有相關性(含記憶力減退等)但車禍與死者死亡之責任應較低。」有該所(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足證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僅與告訴人吳濟乾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頂顳部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傷情,具有因果關係;與告訴人吳濟乾嗣後因「肝內膽管癌、肝衰竭昏迷」死亡之結果,並無相關。雖然檢察官質疑死亡證明書之憑信性;然該死亡證明書是由告訴代理人吳佳蒨提出,專業醫師開立,並經法醫研究所鑑定支持,檢察官此部分陳述,應有誤會。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駕車肇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員警張亦竣坦承是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節省司法勞費,依法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過失,參酌被害人傷情及被告始終坦承過失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李永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已與被害人家屬吳佳蒨達成協議,同意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吳佳蒨,作為日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賠償金額,而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代理人吳佳蒨已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有協議書可證。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除執前詞認被害人是因交通事故肇致癌症惡化而死亡,並主張原審未予其他被害人家屬 吳俊葵 、 吳佳穎 及 吳佳秤 陳述意見機會,應有違誤,且被告僅賠償20萬元,犯後態度不佳云云。經查,被害人家屬吳俊葵、吳佳穎及吳佳秤於被害人死亡後固有獨立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參照), 惟渠 等並未提出告訴。而被害人家屬吳佳蒨於偵查中受被害人委任擔任告訴代理人,原審以其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被告先行支付20萬元,作為日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賠償金額,而引為量刑審酌理由,並無不合。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參酌和解能力有無、達成和解與否等行為後事實,固得作為量刑考量事由,但若以之作為從重量刑審酌因素,於被告自首、坦承犯行及被告犯行與被害人死亡關聯性甚低的情形下,應認有失衡平。雖然原判決於量刑審酌述及「迄未能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語,與之後審酌緩刑事由所載「被告進一步與被害人家屬吳佳蒨達成協議,同意先行支付新臺幣2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吳佳蒨,作為日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一部分賠償金額」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似有文句上的矛盾;惟此等未臻完善的語意表達不影響原判決本旨。況且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102年10月7日,被害人已經死亡,而檢察官仍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應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