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應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應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01年1月中旬之某日」之記載,補充為「民國101年1月1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金應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竟不尋正當管道,反卻以偷渡方式為之,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惟兼衡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