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勞簡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鄭郭明 」變更為「乙○○」,業據原告提
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聲明由「乙○○」承受訴訟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至九十四年一月
十日被告經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日止,被告尚積欠伊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
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之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交通補助費三萬六千四
百十元、住宿費一千四百八十元、宴客費一萬二千五百元,又伊於被告公司之工
資為四萬五千元,以任職七個月之年資計算,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二萬六千二百
五十元(45000×7/12=26250),但因被告歇業而追償無門,爰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二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元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為四萬五千元,詎被告公司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遭桃園縣勞工局認定歇業,但尚積欠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十日薪資十五萬元、交通補助費三萬六千四百十元、住宿費一千四百
八十元、宴客費一萬二千五百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
、交通費申請補助明細表(出差報告單)、零用金支付憑單、統一發票、每日工
作進度表、洽辦紀錄表、存摺影本、高速公路購票證明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經桃園
縣政府認定為歇業前,原告每月薪資為四萬五千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九十三
年十月一日起即未領得薪資,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工作日數共計三月十日,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付薪資總計為十五萬元(45000×3+45000×10/30
=150000)。另按雇主於歇業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雇主因此事由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可資參照。而本件兩造雖未言明何時
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經桃園縣政府認定歇業,原告已
無從至被告公司上班而辦理離職,如前所述,應可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因被
告公司歇業而事實上終止,自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終止勞動契
約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原告除得請求積欠之薪資外,尚得請求依上開規定所得
之資遣費。查原告任職期間為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共計七
個月又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發給十二分之八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是今原告請求依據十二分之七個月計算之資遣費二萬六千二百五
十元(45000×7/12=26250),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交通補助
費三萬六千四百十元、住宿費一千四百八十元、宴客費一萬二千五百元、薪資十
五萬元、資遣費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二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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