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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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七五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葉國輝 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
卡之正、附卡,嗣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將該信用卡之正、附卡寄予訴外人葉國輝
與被告使用,而依該信用卡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由正、附
卡申請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第十五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除應連帶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
環利息外,另須按逾期月數計付一百五十元至六百元不等之違約金。又因上述信
用卡消費所生之款項尚有本金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暨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
日以書狀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葉國輝及被告就系爭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八九七三號支付命令核准在案,嗣被告
於收到該支付命令後之二十日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故被告部分之支付命令即未
確定,且此部分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即本件訴訟),又訴外人葉國輝在上
述法定期限經過後仍未見其對上開支付命令有為異議之表示,復因被告之異議事
由係屬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被告所為異議之效力不及於訴外人葉國輝,從而,本
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八九七三號支付命令中訴外人葉國輝部分已告確定。另本件
違約金部分,原告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向被告請求
)。被告則抗辯:系爭消費款並非伊所持卡消費,伊只是辦理附卡,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附卡應不須負連帶清償之責,因上開信用卡契約第三條之
條款,對附卡持有人並不公平,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國輝與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五月向其申請信用卡正、附卡,
而因上述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款尚有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未償,復依兩造所簽定
之信用卡契約約定,各筆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另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
仍應支付約定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月支付一百五十元至六百元不等之違約金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聲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等文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
執前詞置辯。
㈠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信用卡附卡部分係由伊所聲請等語,由此可知
,被告確有向原告為成立上開信用卡契約之要約表示,嗣原告在審核訴外人葉國
輝與被告所填寫之信用卡簡易聲請書內相關資料後,認定訴外人葉國輝與被告之
資格符合原告發卡之標準,原告始將核發之正卡及附卡分別寄送予訴外人葉國輝
及被告使用,而被告對於伊有受領原告所核發之附卡乙節亦不爭執,足認兩造間
之信用卡契約已屬有效成立,從而,兩造均應受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拘束。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為上述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之
約定,被告應與訴外人葉國輝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惟被告執前詞置辯
。經查,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持卡人』:指經貴行同意
並核發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第三條第
一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
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第十八條
三項約定:「信用卡有效期間屆至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法
屆前,事先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將信用卡截斷附上
說明以掛號郵件寄回,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
款,但已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約定:「持卡人得隨時
將信用卡截斷附上說明,以掛號郵件寄回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由前述約款
可知,持卡人得不附理由終止契約。而依目前信用卡發卡實務,銀行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成立、寄發信用卡予申請人之際,均隨卡附上約定條款,且均會註明持卡
人一旦使用此卡,即表示同意內附之約定條款。若對於約定條款有異議,且尚未
使用卡片者,得通知銀行終止契約,並將卡片折斷作廢,否則將視為同意各該條
款。被告既已受領原告所寄發之附卡暨該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而未曾對於約
定條款提出任何異議,亦未將信用卡折斷並終止契約,足認被告應已同意系爭約
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有關正、附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
㈢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固屬原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然並非一旦認定為定
型化契約條款即必然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於消費者明顯不利,又該約定條款第三條
固約定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但
就銀行而言,銀行針對正卡申請人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及信用額度之多寡,其主
要因素在於正卡申請人個人信用狀況之差異,倘發卡銀行對於申請人為資力及信
用能力之徵信之後,認為正卡申請人符合其所擬定之標準而核發信用卡時,附卡
持卡人在無須經發卡銀行為信用狀況之調查下,即得與正卡持卡人共用同一信用
額度使用消費,並未限制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則發卡銀行及正卡持卡人均須
擔負附卡持卡人事後可能因信用不足而無力償債之風險。另經濟能力不佳之消費
者是否能申請信用卡,以及究係由自己申請正卡或以申請他人信用卡附卡之方式
取得信用卡,本即為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應仔細衡量之問題。畢竟信用卡之法律
關係本身僅係一種委託支付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附卡
申請人之償債能力若較低,則在正常情形下,附卡申請人應不容易申請取得信用
卡正卡,即便申請成功,其信用額度亦不高。是以倘若消費者自忖其弱勢地位後
,願以申請附卡之方式,通過信用審核而取得等同於正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就
附卡持卡人而言,不失為一種利益,雖此種利益通常伴隨高度風險(亦即須就正
卡信用額度內之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但附卡持卡人願意選擇高額利益,
對於伴隨而來之高度風險,自應加以承擔。況且,正卡持卡人通常為附卡持卡人
之親友,其消費能力及還款能力,附卡持卡人相較於發卡銀行,理應更為了解,
若附卡持卡人一旦發現正卡持卡人有消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驟減時,即可依
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約定,不附任何理由終止契約,以隨時降低風險,此
較諸銀行只能於發卡徵信時徹底了解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亦有不同。故銀行利
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附卡持卡人須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以使銀行
可調整其對於正、附卡持卡人之風險控管,其間尚無因不當連結風險而致顯失公
平之情。若附卡持卡人於未了解正卡申請人之信用狀況即行申請附卡,或於知悉
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遽減時仍未終止其附卡使用契約,此等情形亦不值得以法
律加以保護。因此,系爭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尚非顯
失公平,應仍屬有效之條款。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應與訴外人葉國輝就該信用卡之正、附卡消費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
,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
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
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而由原告先行代墊給特約商店,則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消費款及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
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八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係屬於小額訴訟事件,故就被告敗訴部分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甚明。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元,因被告全部敗訴
,故本件裁判費用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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