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並判
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五八六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九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在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叁
仟元以外之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不得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本票資料詳如附表所示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五八六號本票裁定,命原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元,及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先持該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查無原告之財產可執行,由該院發給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九號債權憑證乙
紙,嗣被告復持前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
三一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達成和解
,被告同意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三十三萬四千元,乃金額有誤,明確金額為十
五萬四千元,被告並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返還原告。和解後,被告遂
撤回前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告亦陸續還款五
萬一千元。惟被告竟仍以原告尚欠二十八萬三千元未清償為由,持前開債權憑證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七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中,且經鈞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 桃院興執 九十三年執木字第三二七三
九號執行命令,將原告服務於第三人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及所
有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並移轉予被告。然因兩造既已和解約定原告所
欠款項為十五萬四千元,原告復已清償五萬一千元完畢,是以,原告迄今僅有十
萬三千元未清償,前開債權憑證及本票裁定之債權額二十八萬三千元內,迄今僅
有十萬三千元仍存在,逾此部分之債權,業因和解契約及清償而消滅。被告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不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票裁定,加以前
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之債權額僅餘十萬三千元仍存在,故於鈞院九十三年度三
二七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顯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起訴請求確認鈞院
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七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持執行名義(
除前開本票裁定外,原告漏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九號債權
憑證)在超過十萬三千元以外之債權為不存在,不得對原告執行等語。被告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
解書、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桃院 祺民 執木字第三一一五號通知、本院九十四
年一月二時日桃院興執九十三年執木字第三二七三九號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五八六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
二九號債權憑證各乙份、本票影本七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紙為證。又兩造業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達成和解,確認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應為十五萬四千元,
兩造並約定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分期攤還前開十五萬四千元等語明確,
此觀諸前開和解書第一條、第二條之記載即明。另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
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執字第三二七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本於本票債務人
身份,以該執行名義中除十萬三千元外之債權均因和解及清償而不存在之事由,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自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七三九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前開本票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九號債權憑證)在超過十萬三千元以外之債權,對其均
不存在,不得為強制執行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胡芷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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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本票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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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白健 譯│八十九年二月七│八十九年三月十一│十八萬元│六四一五四│
│││日│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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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八十九年五月五│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萬四千元│七八一三二│
│││日│日││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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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右│同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二萬二千元│七八一三二│
││││││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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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右│同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同右│七八一三二│
││││││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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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同右│同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同右│七八一三二│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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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同右│同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同右│七八一三三│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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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同右│同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同右│七八一三三│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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