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弘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弘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5日訂立靠行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計程車體,原告提供9D-915牌照2面及行車執
照1枚,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且該計程車之牌照稅、燃
料稅、保費、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並約定被告如有車輛
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等之情事時,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
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
執照。詎被告應於94年1月23日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惟
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且至94年2月底,積欠牌照稅、燃
料稅、保險費、服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總計新臺幣(下同
)23,000元,原告不得已依約定通知被告自94年3月15日終
止雙方契約,惟該通知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經郵局投遞,被
告未收,爰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並依契約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兩造92年7月15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福特廠牌、西元1993年6月出
廠、排氣量1598CC、引擎號碼P0000000W車身1輛,登記原
告公司所有,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1枚、號牌2面
)營業,原告以營業車額及被告證件申領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營業,約
定被告應每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予原告向監理
機關辦理繳銷。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
車輛肇事危及原告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
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駕駛職業登記
證被吊扣、吊銷、註銷。或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
之各項費用等情事,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原
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原告所收之
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被告求償
。被告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經催告仍不檢驗之
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返還行照牌照之責。從而,原告
依據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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