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更字第三號
原 告 臺灣網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即金愛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五百元,及其
中新臺幣三萬七千五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變更 其聲明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三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專線固接連線服
務,並簽立「專線服務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網路服務,被告依約應於每月給付
服務費一萬元予原告。嗣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被告為增加申辦固網電路代
收付之服務,遂與原告另增定「固網優惠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給付之總費
用,包含原「專線服務書」所定之專線服務,與新增之「代收付固網電路月租費
」兩項,每月服務費合計為一萬九千五百元。詎被告使用後,迄尚有積欠原告九
十二年十月之服務費一萬九千五百元,及十一月服務費一萬三千八百元(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因被告未按時繳費而停止服務,之後之服務費不予收取),
合計三萬三千三百元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辯稱:已經支付過一筆一
萬一千九百元服務費,包含十月份電話費及九月份的網路使用費,故積欠原告之
費用沒有那麼多,且收費員來收取九十三年十月份服務費時,被告開立支票,但
原告說支票票期太長,不願受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契約書、固網優惠專案同意書及統一發票
二紙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三年十月份統一發票,
當月應繳納之服務費為一萬九千五百元,被告已支付之一萬一千九百元並非九十
三年十月份之服務費,且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提供網際網路E1專線
固接連線服務,以傳輸數率二0四八K不限頻寬高速網際網路及三十二加十六個
IP(作為識別網絡上主機的唯一位址)提供予被告裝設於臺南縣○○鄉○○○
路○段○○○號地址,並不包含提供電話使用服務,是被告辯稱已繳付一萬一千
九百元,其中包含十月份電話費及九月份的網路使用費,故積欠原告之費用沒有
那麼多云云,不足採信。又依據服務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付款方式」約定「被
告應於月初以現金或匯款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支付款項」,付款方式不包含
以支票支付,是被告以支票付款,經原告拒絕,尚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尚積欠
服務費三萬三千三百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憑
以訴請被告應給付三萬三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
用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