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吳瑞麒 即長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907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影印機壹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實際返還如附表所示影印機壹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貳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零參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
資本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該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租賃物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以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2,500元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影印機1台(下稱系
爭影印機),租賃期間為91年8月30日至94年8月30日。詎被
告自93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94年4月止共計積欠原告5
期租金12,500元(2,500X5=12,500),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
條之約定以本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影印機,清償積欠租金12,500元,並應自94年6
月2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影印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
2,500元。又系爭租約第11條明定該租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應賠償標的物轉賣之價差損失,被
告應賠償原告因轉賣系爭影印機所受損失9,534元,綜上,
被告共應賠償原告22,034元(12,500+9,534=22,034),
並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規定應給付以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
息。
㈡ 爰依 系爭租約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影印機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4元,及自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2日起至實際返還系
爭影印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2,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見
本院卷第4、5頁)、西松郵局第00014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6、7頁)、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頁)及資本型租賃本
息表(見本院卷第9頁)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影印機,並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並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影印機1台(廠牌:RICOH、機型:Aficio1015、機號:CZ00000
00000)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