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267號
原 告 丁○○○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後,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陸仟 陸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94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其餘之訴、原告丙○○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佰參拾肆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丙○○負擔
。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二人均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二人在原告丁○○○所有
、位於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鹿草五八一號住處三樓提供與電
信公司充作基地台使用,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原告所有前開住處前持噴漆破壞監視
錄影器及防護罩,該監視錄影器遭受毀損而無法使用,被告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據以請求監視錄影器之鏡頭
防護罩等減少之價額:原告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四組,每組之
修理費四千五百元,四組共修理支出一萬八千元,遭毀損之
防護罩二組,每組修理費用一千元,二組共二千元,修理之
工資共五千元,共支出之修理費用二萬五千元,爰聲明被告
給付原告二人二萬五千元。
二、被告固不爭執確有在監視器前噴漆,惟辯稱:並未噴漆在防
護罩上,且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修理費用為一萬餘元,與
原告本件民事賠償之主張金額不符;又當時係一群人抗議,
並非僅有被告毀損,且被告另行找廠商估價包括二組監視器
、防護罩、鏡頭,共三萬六千七百元,而原告僅一組受損,
請求太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⑴系爭監視器鏡頭、防護罩等遭毀損之器材,係原告丁○○○
所有而非原告丙○○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丙○
○並非權利主體,關於原告丙○○起訴請求給付之部分,並
無理由。
⑵被告確有毀損原告丁○○○所有前開監視器材鏡頭四組、防
護罩二組:經查,被告之前開毀損行為,業據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調查後以現場照片、
原告二人現場目擊之指述為據,以92年度簡字第137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張銘鴻 毀損他人監視錄影器之鏡頭、防護
罩等,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一
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證無訛,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
材遭毀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原告丁○○○
因修理該器材支出二萬五千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廠商
甲○○出據之估價單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固辯稱其自行估價
之價值二組之價格僅三萬六千餘元,又辯稱聲請簡易處刑書
記載之損毀價額與原告主張不符,然查:被告自行估價之價
格,並無法證明與遭毀損之器材型號、等級是否相同,無從
據為比較之依據,又被告係侵權行為人,尚難僅憑其主觀所
提出之估價證明用以推翻原告受損金額之主張,至於檢察官
於刑事案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記載之受損金額,係檢察官認
定被告所負刑事責任之依據,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民
事責任有異,其認定並不能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是被告所
辯,均難採信。
⑷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據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關於【透鏡、光學機器及零件製造設備】其耐
用年數為六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一六七,而系爭遭毀損之
鏡頭、防護罩等設備業已使用二年餘,至於月數則以年久不
復記憶,據原告丁○○○庭 陳至明 ,則以使用二年六月為計
算折舊年數,關於零件換修支出經折舊後為11650元(
20000x(1-0.167x2.5=11650),再加上工資共計16650
元(11650+5000=16650),原告丁○○○之請求於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被告應負擔
之裁判費為534元,餘由原告二人共同負擔(計算方式:
1000x16650/25000=534)。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