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96號
原 告 許正松
被 告 潘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349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潘素芬所簽發,以臺灣銀行龍山分
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14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7年6
月6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
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4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以作為清償,惟因周轉不靈才會跳票,想要慢慢還給
原告。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