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3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何智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
10月25日北市警分刑南字第10760093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何智弘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何智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107年10月9日4時24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SOGO錢櫃KTV。
⑶行為:被移送人與被害人 黃亮鈞 互不相識,於上開時地酒
後泥醉,直接徒手毆打被害人,以此方式加暴行於
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何智弘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黃亮鈞之證言。
⑶現場監視器擷圖12幀。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
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暫不願提出告訴,然
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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