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7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之189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經該公路與屏東縣○○鄉○○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於穿越上開交叉路口前,因其未與前方同向行駛而由 黃正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乘客 謝見妹 等5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因兩車距離過近煞車不及,而從後撞擊行駛在其前方,適減速欲穿越上開交叉路口由黃正男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導致黃正男與 賴見妹 2人均受傷(黃正男受傷部分已撤回其告訴,賴見妹受傷部分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黃正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遭撞擊後,即因黃正男踩煞車而迴轉180度,而撞擊當時亦暫停在路口旁之 洪景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該車上沒人),詎甲○○駕車肇事致黃正男及賴見妹受傷後,因害怕及起意逃避其法律上應負之責任,未下車察看肇事情況,反加速駛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正男、謝見妹、洪景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照片12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之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