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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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921號上訴人 張瑋津 被上訴人 趙光澤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上開規定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判決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10號事件於106年3月14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應予剔除,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其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08年5月15日以107年度上字第92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系爭分配表次序3、7所憑執行名義,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事件,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見本院㈠卷第183至189頁),該執行名義自不得再列入分配,將之剔除後,其債權於上述執行事件,受分配不足額僅61萬1874元(詳如附表所示),核其上訴利益為61萬1874元,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本件判決屬不得上訴之事件,不因書記官於判決教示文字誤載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政佑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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