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 吳世岳 被告 林明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城中新境社區公佈欄一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道歉啟事刊登於社區公佈欄並分發各住戶,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將道歉啟事刊登於社區公佈欄。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城中新境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於民國106年1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該社區警衛室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場所,基於公然悔辱之犯意,辱罵原告「你本來就不要臉」、「不要臉就是不要臉」、「不要臉」(台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此有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公開道歉,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A1大小)刊登於社區公佈欄一個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於在社區警衛室與原告發生爭吵之事實不爭執,但雙方均互有咆哮、爭論,之所以會罵原告不要臉,是因為他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然說謊,並無其他惡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簡字19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言語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區警衛室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人格與社會評價,使原告難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
六、次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城中新境社區公佈欄一個月以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本院認為係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且必要之處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城中新境社區公佈欄一個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