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雪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雪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注射針筒5支,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聲請沒收標的,是否為上開法條所規範之客體,自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鄭雪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然查,被告鄭雪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始終供稱其係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毒偵卷第
9頁、第31頁),而原緩起訴處分亦認定被告係「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另卷查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扣案注射針筒5支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仍摻有毒品成分而不易析離,故均無從依前開法條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扣案物均為其所有,均拋棄等語,僅係作為執行檢察官處理扣案物之參考,與本院是否宣告沒收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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