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黃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715號、第9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4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蒞追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明確。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邱黃博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於108年2月26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8年3月11日向被告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5頁)。是本件被告之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08年3月21日發生效力。嗣被告於108年3月28日以遺失判決為由,具狀聲請原審補送判決書1份,原審准其所請,有上開被告聲請狀、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惟不影響先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上址住居所係在新北市○○區,與原審法院非在同一地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所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被告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08年4月2日(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被告竟遲至108年4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之收狀戳所載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顯已逾期,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