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原告 蕭昶濬 訴訟代理人 蕭萬福 被告 陳宗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宗鍠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社路3段469巷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原告蕭昶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積血、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左上頜骨骨折、左下眼眶壁骨折、肺挫傷、ICD10:TO7、ISS>16分(即依國際檢傷標準為多處損傷、外傷嚴重程度達16分以上)等傷害。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901號,以違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於108年3月7日下午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1日宣判,迄今尚未經任何一方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誤,而原告係於同年4月1日(參見本件本院收狀章)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足見原告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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