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丹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23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丹緹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遭羈押後,知道毒品的可怕,也得到教訓,以後絕對不敢再碰毒品,且被告的父親從小就會對女兒做一些不對的行為,造成被告心理陰影,才會遭毒品控制了上半生,如今被告有子女,都就讀大學,且有好工作,被告真的知道錯了,不希望下半生在牢裡過,請從輕量刑,給被告重新做人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以及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共2罪,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6歲之成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認有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又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尚無所據。故被告所提本件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