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 蔡玫俐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 蔡莉莉
蔡楊 夜合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月18日1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180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蔡楊夜合 取得;編號B、面積60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莉莉取得;編號C、面積60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蔡莉莉各負擔5分之1;被告蔡楊夜合負擔5分之3。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1月25日具狀送本院起訴繫屬請求分割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狀所列其中被告 林寶玉蔡傑敦蔡度怡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7年1月24日已經登記移轉予被告蔡楊夜合取得;且此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嗣原告於本案未為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林寶玉、蔡傑敦、蔡度怡之訴,並變更其訴之聲明,自合於前述法規,應予准許。又被告蔡莉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開程序事項,先此敘明,。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原告5分之1、被告蔡莉莉5分之1、被告蔡楊夜合5分之3。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請求以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月18日1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180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楊夜合取得;編號B、面積60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莉莉取得;編號C、面積60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等語。
三、被告蔡莉莉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蔡楊夜合則陳稱: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但希望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上述,且依法亦得分割等情,被告未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及現狀相片等附卷為證,自堪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方式分割,被告蔡楊夜合已表示同意,本院審酌現狀即係農耕使用,亦堪可核認原告之主張應係適當,自可採取。
五、按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雖以訴訟程序為之,惟其本質較近於非訟事件,本即重在謀共有人整體最大利益,故訴訟程序費用,自以依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公平。準此,被告蔡楊夜合固陳稱,原告要分財產,應該自行負擔費用等語,惟原告既已明確表明,應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語而合於段首所揭意旨,於是就訴訟費用之分擔部分,本院即裁判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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