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何清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年10月12日前所為,有附表所示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向檢察官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同意定刑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等情,亦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準此,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附表編號4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皆不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施用、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為因應此類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上揭習慣犯定其應執行刑程序時,該如何減輕以避免有刑責過重之情形發生。惟觀諸目前各級法院僅針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中,始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惟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等微罪所定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又原裁定認抗告人以無關他案,任指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為無理,抗告人係指法院雖就不同案件有各自職務裁量權,惟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不該獨厚重罪,懇請鈞院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清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另該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此有108年5月16日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見原審卷第9頁)、該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刑總合為有期徒刑3年10月(6月+7月+11月+8月+7月+7月=3年10月),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該附表編號1、2、4至7皆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雖未危及他人,然其多次施用毒品,仍無法遠離毒品,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且其98年間亦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然抗告人並未因法院判決及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愓,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另抗告意旨所舉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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