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良明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詹良明自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177,656元,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聲請人每月資源回收收入5,000元、另有低收入戶兒少補助8,000元及家扶中心補助3,200元,合計16,2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22,75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1,500元、電話費450元、醫療費300元、瓦斯費500元、雜支費1,000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有自小貨車乙輛(裕隆YLN261DL1991年出廠),郵局存款1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3年內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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