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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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黃信豪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信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03年11月24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女友 黃郁庭 患有腦瘤,二人婚禮因被告羈押一再蹉跎,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返家完成婚禮,並安頓家中一切事宜云云。
三、經查:被告黃信豪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及3年10月,其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理由,足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應認有羈押必要。又民法已改採登記婚制度,公開儀式並非法定結婚要件;況且,被告與配偶黃郁庭已完成結婚登記,有本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已於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103年聲字第4058號)查明。被告以須舉行婚宴並照顧至親云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羈押的事由無從因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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