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受僱為自訴人所經營勝發(三通)汽車商行之外勤業務人員,從事在外收購二手車之業務,並從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至嘉義市與自訴人訂立合約書約定守則正式上班,地點在北部為車輛之收購。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電話向自訴人詐稱其購得一九九四年BMW五二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五千元,且其已當場付二萬五千元之訂金,故要求自訴人先匯款十萬元,被告為取信於自訴人並立即傳真合約書及收據各一份,自訴人為此不疑有詐,即自嘉義匯入十萬元與被告所定之帳戶,時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被告又說其前揭收購之汽車今天要交車,要求自訴人再自嘉義匯款五十五萬元與被告,以便其要求出賣人交車,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如數匯出,然同年一月十四日自訴人向被告催促交車,被告又稱其朋友要辦分期貸款購車,及已約定十天左右交車,故此自訴人車子放在台北就好不用再多花兩趟拖車費,自訴人亦答應。未久於事隔四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見有機可乘,又電話告知自訴人有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菱自小客車在當鋪,要賣四十四萬元,要求自訴人馬上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以便當晚要交車,自訴人不疑有詐,又要會計馬上自嘉義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被告於匯款後並傳真其已收到匯款之收據與自訴人以取信自訴人。嗣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打電話找尋被告時,詎知其電話不通,經向被告親友查詢方知為被告所騙或侵占,並因此受有一百零九萬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就本件之同一犯罪事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並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結果,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有刑事告訴狀及起訴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準此,自訴人已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就本件之同一犯罪事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並已開始偵查,自訴人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後,已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乃自訴人竟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就不得再行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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