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損器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孫,因不滿告訴人干涉其婚姻而懷恨在心,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五十號住處內,當告訴人面前將告訴人所有之椅子、電話、茶盤砸毀,並欲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見狀乃躲入其媳婦丙○○位於隔壁之住處內,惟被告仍不罷手,又持椅子砸毀丙○○所有之玻璃(砸毀玻璃部分未據告訴)。嗣告訴人因恐懼而逃出丙○○住處,被告竟持拆信刀在後追趕,並向告訴人恐嚇稱︰幹你娘,給你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持拆信刀刺向告訴人,惟因告訴人閃躲而未刺中,迨告訴人欲跨越道路逃往對面機車行時,被告又將拆信刀擲向告訴人,惟亦未擲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二百八十一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按行為非出於故意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僅承認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給你死等語,然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舅舅家(即對面機車行)與告訴人吵架,方說上開言語,然係氣話,並無恐嚇之意等語。本院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在你家門口時,你有無罵你祖父說幹你娘,要給你死?)有的,我是因為生氣才罵。」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係在舅舅家(即對面機車行)與告訴人吵架,方說上開言語云云,要非可採。又告訴人係被告之祖父,與被告關係何等密切,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應無捏詞誣陷之必要,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欲毆打伊,伊逃至丙○○住處,被告追至,伊乃逃出丙○○住處,被告持拆信刀在後追趕,並向伊稱︰幹你娘,給你死等語,復持拆信刀刺向伊,伊閃躲而未刺中,迨伊欲跨越道路逃往對面機車行時,被告又將拆信刀擲向伊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惟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本欲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逃至丙○○住處,被告追至,告訴人又逃出丙○○住處,被告持拆信刀在後追趕,並向告訴人稱︰幹你娘,給你死等語,隨即持拆信刀刺向告訴人,告訴人閃躲而未刺中,迨告訴人欲跨越道路逃往對面機車行時,被告又將拆信刀擲向告訴人,在在顯示被告本意係欲傷害告訴人(公訴人認被告無殺人犯意)。又被告係在追打告訴人過程中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給你死等語,隨即實施傷害行為持拆信刀刺向告訴人(因告訴人未受傷,公訴人即起訴被告涉犯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且參諸被告除口出讓你死外,並口出幹你娘之穢語等情,足徵被告在追打告訴人過程中,所為︰幹你娘,給你死等語,僅係加害告訴人身體犯意之表達與助勢,核屬情緒上反應,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尚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在追打告訴人過程中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給你死等語,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該行為雖屬不當,惟依本案情節,尚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損器物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損器物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其告訴(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陳訴狀雖稱撤回起訴,惟嗣後其於同年七月十九日陳訴狀稱其前撤回告訴,撤回起訴應係撤回告訴之誤繕,又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陳訴狀最主要目的係表達被告又對其有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有刑事陳訴狀一份附於審理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