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71號原告 陳嘉銘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被告 林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8日在福建省結婚,婚後兩造於同年4月24日入境來台,不料被告於同年月28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通報移民署始獲知被告於離家隔日即出境返回大陸,至今未歸;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離家返回大陸,未能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林麗鳳自99年4月29日出境臺灣後未再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在卷可證。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黃素霞 到場具結證稱:「(問:被告來台之後是否沒有幾天就離家?)是的,他離家那天是中午,我叫他吃午餐他說他人不舒服,我兒子要載他去看病,他也說不用,他在中午一點多說在床上躺一下即可,但是下午三點多我們去看他有否好一點,結果人就不見了。」、「(問:之後有否聯絡?)無法聯絡到,我兒子有打他的手機但都沒有接聽。也有打電話到被告娘家問,被告娘家說被告沒有回去。」、「(問:之後有否再至大陸去找?)沒有。介紹人說他有過去大陸找,他大陸娘家的人對介紹人說被告沒有回去。」、「(問:是否你帶你兒子至大陸相親結婚?)是的。我帶我兒子及介紹人夫妻去大陸,兩天之後就結婚了。介紹人說被告要求人民幣三萬八千元的聘金,當天就已經先支付人民幣六千元,我們也給了兩只戒指,就這樣兩、三天就結婚了,辦妥後我與介紹人先生先回台,介紹人及我兒子繼續留在大陸,說要辦理結婚手續。」、「(問:被告來台時有否與原告吵架?)沒有。」、「(問:被告有否說明離家原因?)他有在統一發票上留字要我兒子不要找他了,他要回家。」等語屬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9年4月28日離家後即出境未再回台,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相處,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