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1939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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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193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1939號被付懲戒人 陳泓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陳泓穆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泓穆(原名 陳書賢 )原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警員,於99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2樓204室,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5日下午5時
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陳泓穆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9年5月24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1份。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12月21日花院松刑己99毒聲33字第024258號函1份。
被付懲戒人陳泓穆申辯意旨:
申辯人陳泓穆(原名陳書賢),於84年警校畢業即投入警察工作,並在85年通過警察人員丙等特考(公務人員四等考試),得幸成為國家公務人員,而蒙上級 恩澤 ,於擔任公(警)職期間皆恪遵本分而14餘年來從無逾越。然申辯人於99年3月卻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遭上級查獲並移送裁定勒戒。申辯人身為執法人員卻未能嚴守法紀,此舉不僅破壞了警察形象,更對社會大眾造成極為負面之不良觀感。申辯人由於家庭及個人因素導致壓力過大,卻苦無適當管道方式釋壓,因此把持不住而觸法,然至今申辯人亦付出了極為慘痛之代價,僅盼求上級於考量法、理、情之客觀立場,恩予申辯人改過自新重新振作之機會。
理由被付懲戒人陳泓穆(原名陳書賢)原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警員(已辭職),竟於任職期間之99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該派出所2樓204室,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該毒品
1次,嗣於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對被付懲戒人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付懲戒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5月24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裁定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12月11日花院松刑己99毒聲33字第024258號函(敘明裁定確定日期)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揭違法事實,並稱:渠因家庭及個人因素,壓力過大,一時把持不住而觸法,已為此付出慘痛代價,請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上開條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毒品,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泓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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