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八分起至同日晚上九時十分止期間內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晚間九時),在其任職設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之「STUDIO1CAFE」餐廳內,拾獲甲○○之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結帳離去該餐廳時,遺忘在該餐廳內忘記取走之行動電話一支(SONYERICSSON牌,C九○一型,序號為00000000—三七四○—七,內含有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即將之侵占入己,並於翌日(同年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四一號之「SE大安特約服務中心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不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出售予不知情之上開通訊行店長 翁楚諭 ,翁楚諭於同年九月底某日時,在上開通訊行內,以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欣怡 。甲○○之子於當日離去前開餐廳後,立即察覺其將上開行動電話一支遺忘在前開餐廳內,旋即返回該餐廳欲取回上開行動電話一支而未有所獲。嗣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報警處理後,林欣怡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撥打使用,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惟辯稱:遺失的客人在當天有來問手機,且說他手機有套子,但伊是經過二、三天,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約七時許,在伊工作的餐廳內花盆地上才撿到手機,且撿到時沒有套子,所以沒有想到是那個客人掉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之子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某時許離去被告任職之「STUDIO1CAFE」餐廳時,將行動電話一支(SONYERICSSON牌,C九○一型,序號為00000000—三七四○—七,內含有告訴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遺忘在該餐廳內忘記取走後,立即察覺其將上開行動電話一支遺忘在前開餐廳內,旋即返回該餐廳欲取回上開行動電話一支而未有所獲;被告於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即將之侵占入己,並於翌日(同年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四一號之「SE大安特約服務中心通訊行」,以四千二百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不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出售予證人翁楚諭,證人翁楚諭於同年九月底某日時,在上開通訊行內,以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證人林欣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林欣怡、翁楚諭於警詢中分別供述屬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臺北市銀樓珠寶、二手手機業買賣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清冊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經過二、三天,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約七時許,在伊工作的餐廳內花盆地上才撿到手機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八分還有使用該手機與伊兒子通話,晚上九時十分左右,再打該支手機就關機了等語,而證人翁楚諭於警詢中則證稱:該支手機是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由被告親自持該支手機到伊任職之通訊行出售中古手機等語明確,參酌證人翁楚諭提出之臺北市銀樓珠寶、二手手機業買賣登記表上亦載明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該支手機之買賣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兒子結帳離開後才發現手機放在店內,在進去店內要拿的時候已經不見了等語,足認告訴人之子於當時已知其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行動電話一支遺忘在被告任職之「STUDIO1CAFE」餐廳內,並非不知其於何時、何地遺失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是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應屬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則被告所為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非侵占遺失物罪,是聲請意旨所認罪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惟未坦承前開侵占行為之時間,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一支之價值不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