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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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五時二十四分許,駕駛其母 王金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一段一二三號旁之停車場,先持石頭砸破停放於該停車場內、由 徐瑞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拆卸該車內之汽車音響一組(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併同車內之回數票約八十張予以竊取之。另甲○○竊得上開財物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續將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置放身上而攜帶之,先持石頭砸破亦停放於該停車場內, 劉慶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置放於車內之現金四百元得手。嗣後,甲○○將所竊得之上開汽車音響一組上網變賣,所得五百元連同竊得之四百元均供己花用,另竊得之回數票約八十張則分送友人使用。嗣經徐瑞萍之配偶 林文宗 、劉慶賀之配偶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器,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分許,持搜索票在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行竊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宗、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十九張、搜索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勤勉上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