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二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黃 」之成年男子僱用,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小黃」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放款廣告,招攬急需用款之民眾向其借款,由「小黃」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與廣州街口,乘乙○○急需用款紓困之際,貸放二萬元,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每期三千元利息,實際由乙○○取得現金一萬七千元,乙○○並簽發本票及提供身分證件正本供作擔保,再由「小黃」指示丙○○共向乙○○收取三期之利息;由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在鄰近臺北市○○區○○路之不詳處所,乘甲○○急需用款紓困之際,貸放二萬元,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每期二千元利息,實際由甲○○取得現金一萬八千元,乙○○並簽發本票及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向乙○○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NOKIA牌六二三0型黑色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NOKIA牌黑灰色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商業本票簿三本、甲○○本票一張(面額二萬元)及乙○○交付被告利息之現金二千二百元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二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二二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並有扣案之NOKIA牌黑灰色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商業本票簿三本、甲○○本票一張(面額二萬元)及證人乙○○於被告查獲當時交付被告利息之現金二千二百元影本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第三二頁、第五一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二次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借款予證人乙○○,並陸續向證人乙○○收取重利之犯行,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成立一重利罪。然被告分別貸放款項予證人乙○○、甲○○等二人,並分別向其等收取重利,其犯罪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私利,即與「小黃」,共同利用他人急迫之際,以高利貸放他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以供花用,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受僱並聽從「小黃」指示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至扣案之NOKIA牌黑灰色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空白商業本票簿三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頁、第三七頁、第七一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NOKIA牌六二三0型黑色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被告供稱係供其平日聯絡朋友所用,復查無證據分屬被告所有或其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另證人甲○○所簽發之本票一張,係證人甲○○向被告借款所交付,具有擔保其債務之用,於借款原本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債權人仍得持之為借款憑證,且於債務人清償借款債務後,被告更有返還借款人之義務,故該作為借款憑據之本票,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沒收;另扣案之現金二千二百元,係證人乙○○支付予被告之利息,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係告訴人所有,自亦不得宣告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NOKIA牌黑灰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二、空白商業本票簿叁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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