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再審字第1742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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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再審字第174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再審字第1742號再審議聲請人 吳柏慧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1年10月4日鑑字第9836號及99年12月17日再審字第1733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吳柏慧(下稱聲請人)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前三等專員,因任職期間辦理其夫 林枝旺 以皇億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補發 彭金堂 勞工保險卡案,涉有違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懲戒,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7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於91年
10月4日以91年度鑑字第9836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最近一次議決,即99年12月17日99年度再審字第1733號議決及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該議決及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議決,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其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無何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之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朱家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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