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F○九八二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停車標誌,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亦分別規定明確。此外,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二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行為人如係騎乘機器腳踏車在禁止停車處所違規停車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一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七三六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設有禁止於騎樓、人行道上停車標誌之處所,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拍攝照片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開立第一AF○九八二八七號舉發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受處分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
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停放在上開路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遭舉發之地點係臺北市「全家聯合診所」門前,伊當天係為詢問開具病歷之相關問題,故臨時停於該處一會兒時間即遭警舉發,伊僅係臨時停車是否應受限於騎樓或人行道禁止停車之限制?若仍遭處罰鍰,是否可以其他方式代替罰鍰之處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於前開時間,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該現場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次查,上開車輛之停放地點係屬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路段範圍內,而該路段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標誌牌,並以箭頭指示禁停範圍供車輛駕駛人辨識一節,有採證照片一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停管字第○九八四○三二四三○○號函一紙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確有將車輛停放在前述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之上開採證照片可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開時間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舉發時,該車輛引擎熄火,駕駛人離座,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受處分人僅泛稱伊係臨停一會兒云云,委不足採。至於受處分人稱是否可以其他方式代替罰鍰之處罰一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僅規定違反前開行為之情形,應對該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此外並無其他可替代罰鍰之措施,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之行為,而受處分人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而由原處分機關逕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