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乙○○支付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給付方法: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新台幣伍仟元,至全部金額給付完畢。並於緩刑內每半年施以一日之交通安全講習,以預防再犯。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25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466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4-3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且槽化線用於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對向車道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GCC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撞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腳踏板,致乙○○受有右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右膝挫傷、右手第2指擦傷等傷害。詎料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加以救護乙○○,反而駕車逃逸,經乙○○報警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過失傷害及駕車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願意以2萬7千元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定其應行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變更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86年間因故意犯業務侵占罪受有期徒刑8個月之宣告,業因緩刑3年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並願分期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願原諒被告,已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然被告於80年間曾犯過失傷害罪、97年間犯有公共危險罪,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或為緩起訴處分,有前科紀錄附卷可查,再加上本件之案件,顯見被告不注意交通安全之規定,亦不在乎他人之生命安全,是本院認被告若能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被害人5千元,至清償金額達新台幣2萬7千元止,及於緩刑內每半年施以一日之交通安全講習,以預防再犯,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