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乙○○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時許發現遭竊,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部分:鑰匙之照片列印資料。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凌晨先竊取鑰匙,再於翌日凌晨持該鑰匙開啟烘乾機投幣孔竊取十元硬幣之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隔未及一日,地點復屬同一,且二次竊盜犯行之被害人均屬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乃屬同一,堪認被告係基於偷竊之接續犯意而為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無不合理之情況,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501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442號現居臺北市○○區○○街69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7日凌晨6時21分許,在乙○○設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50巷18弄11之3號1樓之自助洗衣店內,竊取乙○○置於桌上之鑰匙1串,得手後旋即離開,而於98年11月8日凌晨5時20分許,甲○○至上開洗衣店,持前揭竊得之鑰匙打開烘乾機之投幣孔後,竊取10元硬幣共計45枚,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乙○○發現上開鑰匙遺失,乃調閱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甲○○前揭犯行,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紙、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泰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