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62號聲請人 鍾安琪 相對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志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03年
8月7日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安排聲請人回復原來切割站職務,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之內容,必須是使當事人一方對他方負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者,始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調解成立或仲裁之內容,並非「給付之義務」,即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明文,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依此規定,故執行名義縱為給付判決,其內容仍必須以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如執行名義之內容,不具體、不特定,而無從執行者,自仍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三、經查:
(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屬各分處均為勞工行政主管單位,並為該加工出口區內有關勞資爭議之主管機關,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台勞資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自可受理該區內勞資爭議調解案件,合先敘明。
(二)惟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民國103年8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所載,兩所造成立之調解方案內容為:「1、請資方安排勞方回復原來切割站別之可行性。2、勞方應遵守資方工作規定及工作紀律,如有違反規定,請資方依所訂定之工作規則辦理。」。依該調解方案內容所載之「1、請資方(即相對人)安排勞方(即聲請人)回復原來切割站別(工作)之可行性。」等語之文義可知,其內容僅是約定由相對人研究安排回復相對人原來在切割站別工作之「可行性」而已,並非具體約定「相對人應安排回復相對人在原來切割站別之工作」,自不足以認相對人已負有應給付聲請人何種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另該調解方案內容所載之:請相對人安排聲請人回復原來切割站別之「可行性。」等語,其既只約定「可行性」等語,即使認相對人已負有給付相對人何種私法上之給付義務,其內容亦不具體、不特定,而無從執行者。故依上揭法條規定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符,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聲請人應另依其他法律規定主張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文通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