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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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綺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綺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燒錄機壹臺、盜版光碟肆拾參片、正版光碟2片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依與告訴人間和解筆錄所示願意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如本判決附表所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綺玉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霹靂俠影之轟定干戈」之視聽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屬於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所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初某日,在某全家便利超商購買「霹靂俠影之轟定干戈」第29、30集之正版母片影音光碟後,在其嘉義市○區○村街○○號11樓1住處內,接續將該正版光碟內屬於大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集數「霹靂俠影之轟定干戈」影音檔重製在其電腦內,再利用燒錄軟體、燒錄機將其電腦內重製後之電子檔重製在空白光碟片內,欲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李綺玉於102年10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顧客 柯文勝 嘉義縣○○鄉○○街○○巷○○弄○○號住處前,欲將重製光碟以50元價格販賣與柯文勝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重製之「霹靂俠影之轟定干戈」盜版光碟14片,警方並得李綺玉同意,在其嘉義市○區○村街○○號11樓之1居處,搜索扣得電腦主機及燒錄機各1臺、重製之「霹靂俠影之轟定干戈」盜版光碟29片及正版光碟2片,始悉上情。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柯文勝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 賴奇麟 警詢之指訴。
㈣、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霹靂俠影之轟定干戈」影音光碟封面照片及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擷取畫面。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等。
三、被告重製盜版「霹靂俠影之轟定干戈」光碟,繼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意圖銷售而為重製光碟後,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佈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緊接時間內重製複數光碟,其時間先後無可區分,所重製者為相同光碟,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竟以重製及出售盜版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破壞我國在保護智慧財產權領域之努力及聲譽,重製、販售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並支付部分款項,有和解書1份、本票正本1張、影本6張及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至40頁、44頁),足徵悔意,兼衡其於本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雙亡,已婚,育有1成年子女,目前以打零工及務農維生,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可循,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意,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程序,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為督促被告竭力履行和解內容,及參酌告訴人陳報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陳報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間和解書所示願給付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詳如本判決附表)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扣案之重製盜版光碟43片、電腦主機1臺、燒錄機1臺及正版光碟2片,分別係被告供本件非法重製光碟犯罪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表:
┌────────┬─────────┬───────────┐│給付日期│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103年3月13日前│15萬元│現金給付(已履行)│├────────┼─────────┼───────────┤│103年4月15日前│2萬元│簽發本票支付(已履行)│├────────┼─────────┼───────────┤│103年5月15日前│2萬元│簽發本票支付(已履行)│├────────┼─────────┼───────────┤│103年6月15日前│2萬元│簽發本票支付│├────────┼─────────┼───────────┤│103年7月15日前│2萬元│簽發本票支付│├────────┼─────────┼───────────┤│103年8月15日│2萬元│簽發本票支付│└────────┴─────────┴───────────┘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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