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福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福財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所附103年4月21日刑事聲請狀),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
1、3之各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違背安全駕駛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交通危險罪│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21日上│102年4月21日上│102.11.25│101.10.11│││午9時20分回溯│午9時20分回溯│││││26小時內│26小時內│││├────────┼───────┼───────┼───────┼───────┤│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2年│臺南地檢102年│嘉義地檢102年│嘉義地檢102年││年度案號│度營毒偵字第│度營毒偵字第│度速偵字第1456│度撤緩毒偵字第│││182號│182號│號│26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 朴交簡 │103年度訴字第││││1002號│1002號│字第334號│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10.31│102.10.31│102.12.06│103.01.16│├───┼────┼───────┼───────┼───────┼───────┤││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朴交簡│103年度訴字第││││1002號│1002號│字第334號│34號││判決├────┼───────┼───────┼───────┼───────┤││判決│102.11.25│102.11.25│102.12.23│103.02.0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否││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3年│嘉義地檢103年│嘉義地檢103年│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16號│度執助字第16號│度執字第238號│度執字第773號│││(臺南地檢102│(臺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470│年度執字第7470│││││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