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列關於「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又本件被害金額非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