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為十五時五十分許),在丙○○位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以爬越該房屋外圍牆垣之方式,越入該住處,並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聚寶盆之硬幣五十五枚,得款新臺幣一千四百八十一元。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乙○○翻越外圍牆垣欲離開之際,適遇丙○○偕同其友人 賴元昊 返回上開住處而共同阻止其離去,經警據報於同日十六時五分許至現場處理後,查悉上情,並在乙○○身上扣得前開硬幣五十五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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