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7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鎮○○路之鄉根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鎮○○路○○街○○號住處,而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因酒後操控力薄弱,致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從後追撞甲○○騎乘之機車後,再向前追撞停放路旁的自用小客車,甲○○並因而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併出血性休克,以及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嗣因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乙○○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被告駕車追撞之機車騎士甲○○、甲○○父親 張光武 、遭被告駕車撞擊之路旁車輛車主 曾照遠陳允泉陳守忠王懷琳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32張,以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除使甲○○受有前述傷害外,並造成其他車輛受損,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6月18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而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有無其他車輛行駛於前方,並保持一定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且因酒後駕車,反應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併出血性休克,以及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與被告於97年12月15日成立和解,並於98年2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