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三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29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72.000元、48.000元、另於92年6月間於原告處開立額度上限為110.
000元之現金卡額度,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付,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6年1月10日、95年12月28日、96年2月26日、及96年7月5日,依約視為到期,共積欠0000000元、719812元、356408元、104527元,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96年度執嘉字第86431號強制執行,受償0000000元,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放款帳戶代墊費維護表本院96年度執嘉字第86431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