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76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1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97年11月14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違約金部分非票據法律關係所得請求,利息超過20%部分依法亦不得請求,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賴素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