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上訴裁判費,前經原第一審法院於98年3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3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98年5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而告確定在案。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所應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