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12月12日97年度審簡字第717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峰」牌香菸合計壹佰陸拾包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輸入私菸,竟未經許可,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年初某日,自香港免稅店購買「峰」牌香菸160包入境,而輸入上開私菸。嗣於97年
7月3日上午8時25分許,搜索甲○○於高雄縣○○鄉○○路○○○號住宅,扣得上開私菸,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第24頁),並有97年7月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1份、現場搜索光碟2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判處被告「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壹年…」與上開規定有悖,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私菸,破壞國家對於菸酒之管制,且擾亂國內煙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所輸入私菸數量共計160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查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扣案之「峰」牌香菸共計160包,係查獲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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