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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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緝字第760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莊家明明 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之夾娃娃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同時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自斯時起持有之(查獲時持有之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所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晚間8時許,在當時桃園市○鎮區○○路租屋處內,自附表編號2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施用1次之數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關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因與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4年5月30日已逾3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 於108年7月23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莊家明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下稱偵字2658卷)第9-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卷第65-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60號卷第61-6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第73-74頁、第78頁、第79頁】,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7214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查獲照片(見偵字2658卷第113-120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31-14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碎塊狀、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等檢品,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2所示之物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各該鑑定書在卷可佐(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並未修正,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購買行為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所為非是,且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顯見其莫視法令,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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